-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8號房屋遷讓返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6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700元為原
-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633元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書立租賃契約,由被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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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蘇昱霖
訴訟代理人 沈悅
被 告 陳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8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6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書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租金1萬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3年3月起未繳足租金,算至113年6月1日,尚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1000元,及水電費3633元,扣除押租金後仍餘7萬6633元,且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未遷讓返還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633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及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55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與不當得利7萬6633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洵屬有據。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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