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465,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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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465號
反訴原告       林家豪 
反訴被告       呂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限反訴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其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提起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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