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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79號
原 告 鄭朱華
被 告 鄭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賀珍、鄭珠娥為(下合稱系爭4人)兄弟姐妹關係。
訴外人何萬傳於民國112年9月8日,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帳戶,用以給付系爭4人兩造父親車禍死亡之賠償金各37萬5000元,即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受領原告之賠償金37萬5000元,現原告欲取回上開37萬5000元,催告被告返還,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4人於111年8月14日書立本院卷第37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父親車禍賠償金入鄭氏公庫,由被告管理支應兩造父親後事及祭祀等事宜使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自何萬傳處受領車禍賠償金後,未交付原告應分得之37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核屬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所受利益是否違反權益歸屬為斷。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原告與鄭賀珍、鄭珠娥於111年8月14日,同意授權由被告全權處理「談判」車禍賠償,並未明文約定被告談判所獲得之車禍賠償金額,是否應歸入鄭氏公庫由被告管理使用,是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其前揭所辯為真實之心證,故此,被告仍保有應歸屬原告之車禍賠償金37萬5000元,已違反權益歸屬而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37萬5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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