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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陳麗智
被 告 陳品言即陳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款費,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收之利息,暨依約定條款約定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未依約繳款,仍欠新臺幣(下同)459787元(含本金130933元、民國98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147630元、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70249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償還,但是利息的金額越滾越大,其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書為證,且被告對欠款之事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請求自屬有據。
至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原告實體上權利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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