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486,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吳宜蓁
被 告 文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正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安街南北向路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超速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牌號碼533-THT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正安街48號(下稱乙車)沿正安街由北往南向行至該處,遭高速行駛之甲車吸入而碰撞甲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膝、外踝部、內踝部深度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此導致焦慮等症狀。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另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且車道數相同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騎乘乙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而甲車當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當時跨越車道分隔線占用對向車道行駛,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當時是從自家門口牽乙車至系爭路口旁後,騎上乙車往路口方向行駛,約2秒後與駛入同一路口的甲車發生碰撞,甲、乙互相接近的過程中未見雙方車輛減速等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8頁),另依現場監視畫面截圖可知碰撞前之相對位置是甲車在右方、乙車在右方(本院卷第65頁)。

是依上述說明,本件若被告於駕駛甲車接近系爭路口前有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當有機會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減輕所致損害,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所為自有過失且與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但從前述勘驗結果顯示原告起駛後兩造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未減速且原告當時是左方車等事實觀之,堪認原告亦有未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疏失。

審酌兩造在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中都沒有審慎留意路口不同方向可能會有車輛開過來,即直接貿然駛入路口,所為均顯已造成往來車輛風險,而被告雖是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但被告違規跨線行駛,至駛入系爭路口時幾乎占據整個路口中心區域(見本院卷第69頁),其過失程度已不亞於原告,故本院認本件兩造應就系爭事故各負50%過失責任。

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經將乙車停止,是遭被告車輛高速行駛吸入才發生碰撞云云,並以其提出之監視器截圖顯示其曾將腳放在地面為證(附民卷第173至177頁),但上開截圖僅能顯示截圖瞬間的原告動作,無法判斷車輛行進的連續動態過程,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減速或停止,業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如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3869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又系爭事故亦有50%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69349元(138697/2=69348.5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17139 因系爭事故至義大醫院整形外科、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
無意見,但爭執精神科部分。
原告在義大醫院就醫支出左列費用,有醫療費用單據可參,其中整形外科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自屬有據。
至精神科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精神科就醫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最初至該院精神科就醫時表示是因4月19日出車禍後發生焦慮等症狀,車禍前沒有症狀,之後陸續至該院精神科就醫,主訴內容仍與車禍有關(本院卷第47至59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影響心理健康而有至精神科就醫治療需求,是原告左列醫療費之請求應屬有據。
2 就醫交通費 9750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至義大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
整形外科8日、精神科7日,共15日,每日650元。
原告未提出單據。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衡情有搭車就醫需求,自得請求因此所衍生之交通費,又原告主張至義大醫院就醫次數部分,未據被告爭執,且原告至精神科就醫部分亦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然而原告主張每次就醫以650元計算,並未提出搭車單據為證,本件卷內復無事證可佐,爰審酌原告居住高雄市仁武區,義大醫院位在高雄市燕巢區,及一般車資、油資行情等因素,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每趟200元,每次就醫400元,共6000元之交通費。
3 乙車維修費 1103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
此部分費用有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69頁),經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均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7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30÷(3+1)≒2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工作及營業損失 416900 原告因系爭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保薪資91600元、室內設計150000元、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3300元、講道費30000元、賣書損失42000元等損失。
沒有薪資證明,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73頁)。
2.原告主張受有左列工作、營業損失,應以原告原本確實能夠在必須休養之期間內賺到這些錢,但因車禍休養而未能賺到,為請求賠償之前提。
經查,原告主張室內設計、室內裝修、講道費、賣書損失部分,所提出證據至多只能佐證原告有相關的資格或曾從事相關工作,但無法確認原告在事發後2個月休養期間內內原本能夠取得左列金額且因受傷而無法取得,其請求尚難憑採。
3.原告另主張依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雖有勞保投保資料可參(附民卷第75頁),但依該資料所載原告是在大高雄雕刻業職業工會投保,而實務上工會之勞保投保薪資常由會員自行向工會提出申請調整,未必均與實際所得一致,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無法逕以投保薪資為認定標準,且經本院調取原告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未見原告有上述金額之固定收入,其主張按每月45800元計算工作損失即難憑採。
但原告既有工作能力,衡情休養期間至少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失,故參照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認原告應受有52800元之工作損失。
5 慰撫金 3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備受痛苦且被告於事故後不顧原告受傷反而一再妨害他人救援原告,事後又一再騷擾原告,原告因此焦慮、恐慌,請求精神慰撫金。
法院判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出現焦慮症狀,因此多次就醫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至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其受傷、妨害他人救援、住其住處騷擾部分,雖以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79至87頁】,但截圖只能看出被告有拍照、走到旁邊,無法看出被告有阻止他人救援或挑釁之行為,且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此部分勘驗亦無實益,附此敘明),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6 家人協助生活起居 20000 原告須由家人協助生活起居,請求20日、每日1000元之費用。
否認。
本件義大醫院診斷證明並無原告因傷需由他人照顧或看護之記載,亦無其他事證可佐,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請求為無理由。
以上合計138697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