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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簡鐘月
被 告 陳黃雅琴
訴訟代理人 陳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30-ET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經該道路1237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HU-30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行向同道路中線車道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膝擦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甲車在乙車前方,其是遭原告騎乙車從後撞上,系爭事故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生,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其主張自非無稽。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交通事故的責任判斷並非以誰在前、誰在後、誰撞誰作為標準,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前兩造都從一個路口右轉,右轉後乙車沿較內側之車道直行,甲車一開始在較外側車道,但持續往內側車道方向斜行,乙車行至車道分隔線時甲車從後撞到乙車(本院卷第171頁),顯見事故是因被告當時變換車道並未注意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保持與乙車之安全距離所致,且難認直行之原告撞到持續斜行變換車道之被告有何過失,被告所為既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1559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
號
名
稱
金額
(元)
原告主
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
藥
費
7000 因系爭
傷害支
出之醫
藥費。
原告一開始
在國軍左營
總醫院(下
稱海總)之
診斷書(下
稱海總診斷
書)與後續
其他診所不
同,且依醫
師法只有原
1.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
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其意旨
是要求醫師必須「親自診察」後才能開立診斷書,
換言之只要醫師有親自診察,即可開立診斷書,並
非只有第一個診察的醫師才能開立診斷書,被告辯
稱原告之傷勢及評估均應由海總診斷云云,尚屬無
據。依卷內診斷書,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至海總急
診,經診斷有系爭傷害,當日離院(附民卷第45
頁),另於112年7月19日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就醫,
經該院診斷雙膝外傷性疤痕即發炎後色素沉著(附
負責醫師能
開診斷書,
另原告就醫
單據與診斷
書記載次數
不符,有些
單據是購買
感冒、減
肥、高血壓
藥、模糊或
用途不明,
應予扣除。
民卷第53頁)上開診斷書之就醫日期均與事故發生
相近,且受傷部位與系爭傷害相符,應認均與系爭
事故有關。依卷內醫療費單據,原告於112年5月29
日在海總就醫支出460元、112年7月19日在義大癌治療醫院支出370元(附民卷第11、7頁),此部分
共830元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於112年6月1日至仁安診所就醫,診斷書記載疾病名稱為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上臂開放性
口初期照護,須每日換藥治療,有該診所112年7月
19日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47頁)。又依該診所
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原告因右手臂挫裂傷、右
側膝擦挫傷、左側膝擦挫傷於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12日之間門診治療11次(附民卷第43頁)。
惟查原告提出上開日期範圍內之單診所醫療費收據
張數超過11張,從單據本身看不出治療內容,且有
些單據記載之藥品明細是治療咳嗽、感冒(附民卷
第17、23頁),復有全部自費支出1500元者(附民卷第15頁),無法直接將上開單據全部視為原告因
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爰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所載11
次之就醫次數,及原告提出就醫單據中以150元佔
最大多數(掛號費100+部分負擔50)等事實,按此
計算原告在仁安診所就醫部分得請求150x11=1650元。
3.原告雖另提出立暘骨科診所、陽光診所之醫療費單
據,但無診斷證明可確認此部分之就醫均與系爭傷
害有關,原告請求即難憑採。又原告另提出藥局發
票部分(附民卷第9頁),從發票無法確認原告購
買物品為何,且無診斷證明確認必要性,此部分仍
非可採。
4.以上有理由金額合計2480元(1650+830=2480)。
2 後
續
醫
療
8000
後續醫
療( 除
疤)所需
費用。
原告原主治
醫師開立之
海總診斷書
並無記載需
後續醫療。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
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
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
限。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雙膝有大片傷痕,有傷勢照片
可參(警卷第50頁),而系爭傷害之雙膝外傷性疤痕
即發炎後色素沉著,建議以雷射輔助治療,預估治療
費用每年約7至8萬元,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為
憑(附民卷第53頁),審酌原告在車禍發生前,並無
前開狀況,則其進行上述治療應屬回復其原應有狀態
(續上頁)
之必要費用,但上開診斷證明並無具體金額,爰依診
斷證明所載預估最低金額70000元認定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
3 交
通
費
4260 搭乘計
程車之
費用。
原告提出之
計程車單據
並非機器列
印,與正常
格式不符,
不能證明搭
車且有偽造
之嫌。
原告雖將此筆費用記載於起訴狀「就醫交通費」欄,
但經本院請原告提出計算方式,原告提出單據手寫記
載往返地點為「右昌國小至仁武中華路」,審酌原告
就醫地點均非在仁武區(參附表編號1),且原告提
出之工作證明記載其上班地點在仁武(附民卷第37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搭車是上班方便等語
(本院卷第168頁),堪認此部分應是原告搭車上下
班之交通費用。惟查卷內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系爭擦
挫傷等傷勢於休養期間結束後,仍不能自己正常行
動,必須搭乘計程車始能上下班之記載,無從認定原
告此部分請求屬於因傷所生之必要費用。
4 乙
車
維
修
費
2150
乙車維
修
費
(已受
讓損害
賠償請
求權)。
乙車實際上
並未受損。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日鴻機車行估價單、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1、35頁),且乙車
於系爭事故碰撞倒地,車輛及安全帽會因此受有損害
本與常情相符,又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主要均為
右側,與現場照片顯示乙車於事故發生後右側車身朝
下倒地相符(警卷第46頁),且現場照片亦顯示乙車
前方有明顯刮痕(警卷第47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
並非無稽。至被告雖否認乙車受損,並提出警方及其
事後拍攝之乙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9至75、81至93頁),但僅從照片外觀無法逕行確認乙車實際全部損
害為何,且被告事後拍攝的照片也未必與事發當下相
符,無從以之推翻機車行檢修後所為評估判斷,應認
上開估價單仍屬可採。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
材料項目,並未獨立計算工資,僅記載「含工資」等
語,因現有事證只能確認包括零件、工資,但無法判
斷具體比例,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
一般行情,認維修費用中之2成為工資,即零件、工
資各占17200、430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續上頁)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乙車自000年0月出廠(警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9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200÷(3+1)≒4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10/12)≒7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00000-0000=931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300元,合計13617元。
5 工
作
損
失
1450
因傷休
養6日之
工作損
失。
海總診斷書
只寫休養3
日,原告若
仍有不適應
由原主治醫
師評估後續
休養必要
性,而非另
由診所開立
診斷書,且
原告是否真
有損失有疑
問。
依前述海總診斷書,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就醫,宜休養3日;
又依前述仁安診所診斷書,原告於112年6月1日至該診所就醫,需休息3日,對照原告提出之公元
文理補習班證明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至6月3日請假無法上班,週薪14500元(附民卷第37頁),及原告提出存摺影本顯示其月薪為58000元(附民卷第39頁),換算週薪與前述證明相符等情,認原告主張其
因傷休養6日,受有前述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又被
告所辯原告均應由海總開立診斷書云云,尚屬誤會,
業如前述(參附表編號1)。
6 精
神
賠
償
2000
系爭傷
害之精
神慰撫
金。
不合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
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之受傷程
度、因此所生痛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15597元(2480+70000+13617+14500+15000=115597)。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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