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6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02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60
-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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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蔡佳恩
被 告 吳偉銘 住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6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前,見其配偶與原告自KTV內步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提袋、路旁垃圾桶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嘴角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眼角鈍挫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計算式:每日6000元x14日=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為自認,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2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單據為證,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其擔任男公關,每日收入6000元,因系爭傷害休養14日無法上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僅建議休息3日,則原告休假超過3日部分,即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再依原告所提出與本事故時間較相近之112年9月份薪資明細,顯示原告該月份之平均每日收入約為4694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萬4082元(計算式:4694元x3日=1萬4082元)。
㈢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事後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卷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6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408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3萬5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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