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許同漢為有配偶之人
- 二、被告則以:我的工作是在小吃部陪客人聊天喝酒,許同漢來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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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葉安安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許同漢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許同漢為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所示之親密對話,已屬逾越一般男女份際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工作是在小吃部陪客人聊天喝酒,許同漢來店裡消費,喜歡上我並追求我,我不願意破壞別人的家庭,我有拒絕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觀諸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所示之對話,可見被告曾對許同漢稱「你會想我?」、「想你啦」、「想你了怎麼辦」等語,而許同漢亦對被告多次稱「不可以想妳嗎?」、「寶貝我愛你(貼圖)」、「還可以陪妳睡喔」、「不是要下班來陪我喔」等語,及相約見面數次,又許同漢向被告解釋只有把其他小姐當妹妹、只有看上被告一人等語,被告則吃醋回稱「你害我現在心裡很悶」等語,二人以前揭言詞打情罵俏,並未見被告所辯其有嚴正拒絕許同漢之情事,被告與許同漢共同為前揭親暱、曖昧對話之行為,足使身為配偶之原告感到羞恥、不快,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堪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㈢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明知許同漢已婚,卻與許同漢為上開不正常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參以原告與許同漢結婚近10年,育有二子,被告卻與許同漢共同為上揭不正常交往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甚鉅,及參酌原告72年次,高中畢業,擔任家管及協助家族公司擔任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73年次,越南籍,國中畢業,擔任小吃部的小姐,月收入不固定,多則5至6萬元,少的話1則3萬元,有上班才有錢之兩造身分、地位、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許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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