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49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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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巨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月
被 告 林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4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支付車禍和解金,及因車禍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2萬5210元,被告又於112年1月19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秀月借款8萬元未償,吳秀月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46萬521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禍和解金36萬元是原告自願負擔的,我沒有向原告借款,系爭貨車車齡很久,我認為原告請求的修理金額過高不合理,向吳秀月借款8萬元部分我願意還款,但現在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比較久的時間分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向吳秀月之借款8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6萬元支付車禍和解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款項已如數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調解書為證,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依該調解書,開立面額36萬元支票給付車禍被害人之款項,與被告間成立何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此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2萬5210元部分,固提出汽車修護廠收款單為證,然系爭貨車車齡已逾4年之折舊年限,經以平均法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僅得請求50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5210元÷(4+1)≒5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50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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