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
- 五、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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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0號
原 告 蘇盈邦
謝燕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蘇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14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均罹於時效,則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並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3年3月27日、105年2月1日及107年4月10日,且均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分別至106年3月27日、108年2月1日及110年4月10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7日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審認無訛,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是依上開規定,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既然因時效而消滅,則票據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而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
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在花蓮協助親戚處理地震事宜而記錯庭期,故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揆諸上開說明,再開言詞辯論並非當事人所得聲請,惟本院擬從寬審酌各項事由,確認有無依職權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復於113年4月18日20時50分以電話聯繫被告,訊問其有無本件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提出,經被告答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罹於時效,應該是沒有算錯日期,我原本是要到庭主張兩造間的原因關係不是消費借貸,而是購買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電話紀錄)。
爰審酌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事證明確,被告所欲到庭主張之事由應不足以撼動本件判決結果,又如逕行命再開言詞辯論,亦將耗費原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從而,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聲請意旨,歉難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340458 蘇盈邦、謝燕玲 107年3月27日 60,000元 未載 107年4月20日 2. 0000000 蘇盈邦、謝燕玲 105年2月1日 30,000元 未載 107年4月20日 3. 0000000 蘇盈邦、謝燕玲 107年4月10日 60,000元 未載 1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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