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50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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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謝雨澂
被 告 謝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至本院法庭開庭,被告對原告口出「幹你娘」、「你要死了」、「會讓你破產」等語侮辱及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痛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79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天原告與原告丈夫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受刺激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才口出上開言語,並非恐嚇威脅、侮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粗俗辱罵,及加害原告生命、財產之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雖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述遭被告騷擾、恐嚇,出現焦慮、憂鬱、失眠症狀,於112年7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開始就診之時間,距離本事件已有近3個月,且原告自陳其對被告提起20幾件訴訟等語,可見兩造間另有諸多紛爭,則原告前揭至精神科就診,是否是本件單一事件所能肇致,尚屬有疑,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身心科醫療費7980元,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因被告前揭言語,受有名譽權及自由權之侵害,被告事後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恐嚇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恐嚇部分2萬元,公然侮辱部分5000元,合計2萬5000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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