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50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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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嚴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65元,及其中新臺幣150,917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0,917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於民國99年8月2日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會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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