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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李靖婷
被 告 陳尚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壹」之成年人,指示其駕車搭載他人提款或持提款卡代領款項轉交予他人,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為貪圖「周壹」承諾之薪資為駕車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領金額0.5至1%之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駕駛、車手等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欲購買商品,要求申辦7-11賣貨便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先後陸續匯款合計249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再於同日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原告因遭詐騙受有上述損害,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249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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