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5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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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1號
原 告 魏詩青
被 告 賀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就醫回診車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實際工作損失新臺幣壹萬元、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可資參照。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傷害、強制、毀損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規定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涉犯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

傷害罪嫌部分則因欠缺合法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強制罪嫌部分則判決無罪,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傷害所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0元、就醫回診車資170元、因傷不能工作之實際工作損失10,000元,及因人格權受侵害請求之慰撫金180,000元部分,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之。

惟刑事庭不察,既將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足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函請原告補繳裁判費2,100元,且補正請求之相關佐證,該函文於113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詎原告迄未補正,其此部分之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原告此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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