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51,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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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號
原 告 魏詩青
被 告 賀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後方欲靠右停車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路段慢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

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緊貼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竟用力打開駕駛座車門,撞擊系爭車輛及原告,致系爭車輛排氣管側蓋、崁板及消音器護罩損壞,及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左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0元、就醫回診車資170元、往返法院車資980元、修車費用2,750元、工作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等損害(其中醫療費用、就醫回診車資、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請求,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就醫回診車資並無單據,且往返法院係雙方釐清案情應盡義務,應無向被告請求往返法院車資之理由。

另對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之單據不爭執,請依法折舊。

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亦無單據。

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排氣管側蓋、崁板及消音器護罩,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且被告因毀損系爭車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拘役20日,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1.因車輛無法使用往返法院車資: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致生往返法院車資980元之損害,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佐證,自難認其請求為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50元之損害,並提出益昌機車有限公司維修紀錄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糾紛發生時即110年7月29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6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50÷(3+1)≒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688元,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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