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51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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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張韶容

訴訟代理人 葉冠緯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歌」、「牛奶糖」等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俗稱「車手」)之工作。

被告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人員聯繫原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商品,需操作ATM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列帳戶。

嗣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牛奶糖」,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按領款總額5%計算之報酬,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合計新臺幣(下同)119,17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帳戶內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其他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騙並合計匯款119,171元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受有同額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系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詐騙贓款交予其他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獲利、並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119,171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19,171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171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5月1日17時2分 49,201元 王氏林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日17時4分 19,985元 112年5月1日17時23分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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