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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劉正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楊宏量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8時24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甲車、乙車),先後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訴外人余道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西往東直行至此,為閃避被告、訴外人楊宏量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來之車輛而失控倒地滑行,並與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余道明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6、8、10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第三級、左鎖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與楊宏量,渠等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致余道明受有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險,原告已依照前案民事判決賠付余道明569,498元(計算式:前案判決金額523,929元+利息53,25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685元),因此原告賠付後自可代位楊宏量請求被告償還其就上開保險理賠金所應分擔之金額,而被告與楊宏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應分擔5成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84,749元(計算式:569,498元×5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若已獨力清償「連帶債務」,即可回頭要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他人,分擔其已清償之部分數額。
惟按於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人間,如其等對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有輕重時,此時即應類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及法理(即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於他人),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人間,對損害發生之責任比例,以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之分擔,始符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被告駕駛之甲車與楊宏量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乙車,先後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均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余道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西往東直行至此,為閃避被告、楊宏量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來之車輛而失控倒地滑行,且與楊宏量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余道明受傷,業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與楊宏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雖因被告未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僅認定楊宏量應賠償余道明523,929元;
嗣原告基於上開保險契約賠付569,498元(計算式:前案判決金額523,929元+利息53,25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685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前案判決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交易明細資訊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7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足認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履行全部連帶債務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前案一審勘驗影像光碟結果(刑案警卷第18頁、前案原審卷第61、90至92頁),顯示當時被告駕車沿八德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12之2號前轉彎處時,跨越行車分向線,適余道明騎乘機車沿該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轉彎處,見甲車跨越行車分向線,乃急拉方向盤閃避並踩剎車,因目視狀況,反映大腦,至腳部接受大腦指令踩剎車,約有1秒鐘左右之時間差,故於兩車會車後瞬間剎車燈始亮起並發生作用,致余道明行車不穩,復見楊宏量行車至該處,亦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失控倒地,人車滑行撞擊乙車。
可見,被告及楊宏量行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及楊宏量就余道明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與楊宏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余道明受傷之直接、間接影響力高低等節,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50%之過失責任,楊宏量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應分擔部分之金額為284,749元(計算式:569,498元×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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