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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9號
原 告 王台義
被 告 朱漢仁
洪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5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漢仁、洪嘉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漢仁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漢仁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被告洪嘉勝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DingTalk(下稱釘釘)暱稱「明日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監控車手,及於車手取款過程擔任把風工作,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現金等財物,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提領後轉交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洪嘉勝、朱漢仁與「明日香」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6日9時許起,先後偽冒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員,以電話向原告佯以其手機欠費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遭凍結帳戶,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擔保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3分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放進信封後置入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信箱內,並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
另被告朱漢仁與洪嘉勝於同日9時48分許,自高雄捷運大寮站搭乘捷運前往油廠國小站,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被告朱漢仁抵達原告上址住處前勘查情形並拍照回報,並依指示前往莒光市場取得被告洪嘉勝所交付黑色鴨舌帽戴上,藉以遮掩臉部特徵後,即於同日11時14分許,至原告上址住處信箱拿取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信封。
被告朱漢仁復依指示於下列時地,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及轉交款項:㈠同日11時28分起至11時30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楠梓莒光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150,000元,並將所提領現金150,000元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交付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
㈡同日11時35分起至11時38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莒光分公司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0,000元。
㈢同日11時44分起至11時45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元大證券莒光分公司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6,000元,共56,000元。
㈣同日12時32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並將㈡至㈣所提領現金共206,000元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交付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
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洪嘉勝則於過程中依指示監控被告朱漢仁,致原告受有合計35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漢仁、洪嘉勝有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案件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另被告朱漢仁、洪嘉勝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朱漢仁、洪嘉勝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並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56,000元,則被告朱漢仁、洪嘉勝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漢仁、洪嘉勝連帶給付356,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漢仁、洪嘉勝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漢仁、洪嘉勝連帶給付原告356,000元,及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王台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王台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3 王台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王台義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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