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52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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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陳昭男
被 告 邵明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高楠公路945號之台糖加油站前路口,欲右轉進入台糖加油站時,疏未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劃有白色直線箭頭標線,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指示直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在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所行駛之車道劃有白色直線箭頭標線之路段,疏未先駛入慢車道,且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附載其子陳○承(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女陳○璇(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同路段在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甲車右前車頭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陳○承受有右側上肢擦挫傷、左大腿內側挫傷等傷害,陳○璇則受有左臉、右上唇、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230元。

⒉原告支出陳○承醫療費用1萬7720元、陳○璇醫療費用1萬3695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8950元。

⒋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059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自己摔倒,我沒有撞到原告,且強制險已有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撞到原告等語,然被告駕駛甲車右轉時,確實有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原告子女摔倒在地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請求原告及其子女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2萬0230元、1萬7720元、1萬3695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單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8950元(全為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18頁),惟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迄受有車損時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2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50元÷(3+1)≒22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且復原期間仍須照顧因車禍受傷之年幼子女,被告事後又未盡力獲取原告之諒解,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63年次,碩士畢業,擔任臨時人員,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46年次,國中畢業,靠老人年金一個月4300多元,偶爾打零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3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0230元+1萬7720元+1萬3695元+機車維修費2238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強制險保險金4萬8555元=3萬5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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