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王茜怡即王慧華之繼承人
潘宜琳即王慧華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榮即王慧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
茲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再開辯論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並指定於113年8月21日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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