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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吳幸樺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屬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偽造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主文第1項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編號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19日 50萬元 110年11月5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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