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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玟君
鍾菊梅
被 告 李芊芊即芊芊美容養生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八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九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年利率1%固定利率計算;
自111年1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955%(目前為1.8%)機動計息,逾期6個月時,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定加碼2.3%計算。
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52,79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799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255%計算之違約金,自112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7%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明細查詢單、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函、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61至6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向原告為借貸,自應依約返還借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惟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芊芊美容養生坊係李芊芊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是芊芊美容養生坊與其獨資經營者即李芊芊為同一權利主體,芊芊美容養生坊所負債務本即由李芊芊負全部責任。
從而,被告李芊芊即芊芊美容養生坊既為同一權利主體,本應負全部責任,自無所謂連帶責任可言,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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