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被告的後車撞前車,其是被撞的沒有錯,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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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鐘芮芳
被 告 陳榮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駛出,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昌路東往西向直行而至,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被告的後車撞前車,其是被撞的沒有錯,責任在原告,且原告沒有受到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亦自陳有過失(交簡卷第110頁),已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為辯,但道路交通事故中誰撞誰並不是過失責任的判斷重點,本件依前述刑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自案發路段旁之停車格駛出並靜止在慢車道旁,於稍加停等後起駛進行迴轉,原告旋即騎車行駛而至並撞及車身正橫跨在後昌路東往西向車道線上之被告車輛,故被告當時疏未注意直行來車的狀況即貿然行駛,導致直行來車見狀無法立刻因應而碰撞前車,此時違規導致風險的是被告,並不因為被告是被撞的前車,即認後車應負肇事責任。
本件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可佐參,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受傷云云,但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7頁),其時間與系爭事故緊密相接,復未見原告有何在同一天另外受傷之可能原因,應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到系爭傷害為可信,被告所辯仍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4248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372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
否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10日、同年月16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各支出醫藥費530元、460元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參(附民卷第7至13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共990元自屬可採。
原告雖另提出光復皮膚科診所、文心中醫診所、恩典藥局醫藥費單據,但此部分無診斷證明可確認與系爭傷害的關係,無從認定被告應就此負責,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2 交通費 820 因傷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
否認。
依卷內診斷證明,原告共因系爭傷害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2次,往返共4趟,衡情有支出交通費需求,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從原告學校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單程車資約為205元(附民卷第15頁),4趟即820元,故原告請求此金額尚屬可採。
3 修車費 9750 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否認。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碰撞倒地,會因此受損本屬合乎情理,且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炫達車業行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其主張支出左列修車費應屬可採。
然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依法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4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50÷(3+1)≒2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慰撫金 1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否認。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4248元(990+820+2438+20000=2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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