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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包舒云
被 告 高翌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3201次列車第6車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伊勸導被告不要在火車上抽煙,被告與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故意以「幹你娘」之語句辱罵伊,伊為單親媽媽且當時小孩就在身邊,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權及社會評價,並使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因焦慮疾患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至身心科就診,而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尚難准許。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受有名譽之貶損,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被告在火車車廂此公然處所辱罵原告,事後又未向原告道歉,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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