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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李佳儒
被 告 杜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4,000元。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高雄市○○區○道0號365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居住於桃園地區,應以在桃園應訴較為便利,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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