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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宿紘騫
被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冠牌鋼鋁有限公司(下稱冠牌公司)所簽發、被告王進興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冠牌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於113年2月1日遭退票未獲付款,致追索無著。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上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冠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曾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敘明理由,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是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冠牌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王進興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新臺
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提示
日)
1
冠牌公司王進興
100萬元
FD0000000 113年1月3
1日
113年2月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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