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55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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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59號
原 告 黃金蘭
被 告 陳佳聖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駕駛汽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裕誠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人劉睿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汽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維修費用41萬0589元、精神慰撫金1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萬008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0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拖吊費用1500元雖不爭執,但原告汽車殘值應僅有3至5萬元,不得請求高達41萬0589元之維修費用,又原告沒有受傷,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汽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汽車維修費用:⑴原告請求汽車維修費用41萬0589元,雖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但原告汽車是00年0月出廠,車齡已18餘年,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份5年之3倍有餘,足認因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過高而無實益,原告應僅得請求原告汽車正常行駛未受損之殘值。

⑵觀諸被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資料,與原告汽車同廠牌、型號之汽車,最早之車價資料,僅有98年出廠之中古車市價為5萬元至11萬元之間,本院斟酌原告汽車於事發時仍得正常行駛,應保持相當之性能,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車詳細等級、型號及車況等情,認原告汽車之殘值應以4萬元計算為當。

⒊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傷,則被告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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