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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胡雅苓
被 告 王莉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獲准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1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係因申請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故意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前項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是為了貸款才提供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意思等語。
然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因接獲借貸廣告,由一名為「陳毅」之人帶去申辦網路銀行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帳號密碼交付予「陳毅」,「陳毅」說可以幫原告洗帳戶的金流進出紀錄,進而獲取貸款等語,此情節顯與向銀行融資貸款之通常程序有違,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原告竟捨此不為,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認原告此舉無故意,亦足認有過失,而對被告成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對被告受詐騙之5萬元負賠償責任。
㈢承上,原告對被告既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非不存在,亦無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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