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56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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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億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
訴訟代理人 馮曼芸
被 告 宋劉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請原告居間媒介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出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原告於成交後得請求買賣價金4%為服務報酬。

嗣原告覓得訴外人方春燕有意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與方春燕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增補協議書,並於同日簽署服務報酬確認單(約定金額152000元),但被告嗣後卻片面解除買賣契約,且未依約給付居間報酬,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為專任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存證信函、服務費報酬確認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既已完成其媒介系爭房屋交易之任務,不因被告嗣後解除契約影響其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居間報酬,為有理由。

然查原告前於112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信函7日內給付該報酬,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回執聯可參(本院卷第45至51頁),故本件遲延利息應從112年11月28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逾上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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