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58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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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魏政弘    住○○市○○區○○○巷000號
            李○璇   
法定代理人  江○蓁 

被      告  張卉妍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3,781元、原告甲○○新臺幣66,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3,781元、新臺幣66,116元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下稱李女)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李女及其母江○蓁(下稱李母)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TX-119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6號前,本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李母所駕駛,搭載原告乙○○及李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乙○○受有腦震盪症侯群、雙側頸椎小關節病變、輕微左側第七節頸神經壓迫及雙肩頸多發性肌炎之傷害(下稱甲傷害)、李女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

原告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14632元、李女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各因此受有甲、乙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

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各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乙○○、李女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113481元、72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乙○○、李女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給付9700元、5884元,有帳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乙○○、李女尚得各請求103781元、66116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給付乙○○、李女103781元、6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附民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乙○○部分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28000 因甲傷害
進行體外



療,每次4
000元,共
7次。
體外震波
非必要醫
療行為。
乙○○曾在佑康復健科診所接受體外震波治
療,支出左列費用,有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可
參,且被告對支出事實並未爭執,堪可認
定。又原告係因肩頸扭挫傷於112年9月間至
該診所就醫,經醫師評估須接受體外震波治
療,具積極治療效果可促進痊癒,有該診所
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9
頁),而被告除否認外並未提出反證或聲請
調查,乙○○主張左列支出為治療甲傷勢所
需,自屬可採。


損失
21600
原告從事



練,每小

1200
元,每日2
400元,因
傷休養3個
月薪資損
失為2400x
90=216000
元。
無證據確
認原告主
張,應以
最低薪
資、休養
1 星期計
算。
1.依卷內診斷證明,乙○○因甲傷害於112
年10月13日至蘇素環神經科診所就醫,經
醫囑建議休息1周(至10月20日,共7
日);另於同年10月27日至該診所就醫,
經醫囑建議休息2周(至11月10日);於
同年11月7日就醫,經醫囑建議休息2周
(至11月21日,從10月27日起計算共25
日);於同年12月12日就醫,經醫囑建議
休息2周(至12月26日,共14日),有診
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1至18頁)故乙○○
合計需休養46日(7+25+14=46)。
2.魏政弘主張從事羽球教練工作,每小時1
200元,業經提出教練證、教學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63至91頁),固可採信,但上開
證明書或未載日期,或填寫事故發生後之
日期,無法據以確認乙○○事發前之教學
頻率、學生數量,即無法認定其於事故發
生前每天都能夠固定有2400元的收入,原
告主張將休養天數直接乘以2400元計算工
作損失尚難憑採。因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
乙○○原本實際收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我國112年之基本
工資為26,400元,而乙○○從事須有相當
專業知識技能始能從事之羽球教練工作,
衡情應能獲取高於基本薪資之收入等因
素,以30000元計算魏政弘月收入。是乙○
○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6000元 (30000/30x46=46000)。 


代步
40632 系爭車輛
因車禍受
損,維修
期間租車
支出。
爭執維修
天數之必
要性,應
該頂多5
至7天。
乙○○於112年9月13日向和運租車租用自小
客車1台,租期至同年10月13日,租金總共4
0632元,有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
參(附民卷第95至96頁),且被告對乙○○
受有租車損害並未爭執,僅爭執維修必要天
數,是本件應就原告有租車必要之天數(即
(續上頁)
 
附表二 李女部分
 

修車之必要天數)為審酌。然查本件並無事
證可確認系爭車輛維修實際必要天數為幾
天,且依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該車維修部
位主要是車尾、保桿區域,範圍並非甚廣,
是否必須花一個月才能修好,非無疑問,且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爰參酌被告所述不爭執
之天數,以7日按原告租車費用依比例計
算,原告得請求9481元(40632/30x7=9480.8 四捨五入至整數)。


賠償
30000 甲傷害之



償。
不爭執
( 本院卷

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以上合計113481元。
編號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42000
因乙傷害進
行體外震波
治療11 次,
共42000元。
體外震波
非必要醫
療行為。
李女曾在佑康復健科診所接受體外震波治療,支
出左列費用,有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可參,且被告
對支出事實並未爭執,堪可認定。又李女係因下
背挫傷於112年9月至10月間至該診所就醫,經醫
師評估須接受體外震波及超高能量雷射治療,具
積極治療效果可促進痊癒,有該診所112年10月3
0日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03頁),而被告除
否認外並未提出反證或聲請調查,李女主張左列
支出為治療乙傷勢所需,自屬可採。



30000
乙傷害之精
神賠償。



(本院卷
第53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以上合計72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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