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6號
原 告 王湛
被 告 曾栯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22時至同年月3日5時5分許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見原告遺失之錢包,竟將之侵占入己,復持錢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我願意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於警、偵卷中可稽,被告並因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決各處罰金8千元、有期徒刑4月,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要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3日 5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廟東門市 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 112年6月3日 5時6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2年6月3日 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左營分行 同上 同上 4 112年6月3日 5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112年6月3日 5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12年6月3日 5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7 112年6月3日 5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鳳門市 同上 同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