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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9號
原 告 洪育琳
被 告 正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佩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鐘文河
複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83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8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佩顯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6時33分許,駕駛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正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對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下稱甲傷害)、第5-6-7節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乙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5204元。
⒉輔具費用3500元。
⒊就診交通費4810元。
⒋看護費用9萬5000元(包含住院8日之2萬000元、出院後1個月之7萬5000元,每日以2500元計算)。
⒌不能工作損失40萬9,342元(計算式:每月5萬4579元x休養225日=40萬9,342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1萬785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7856元,及自本院卷第115頁書狀繕本送達正愿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蔡佩顯只是正常駕駛公司車,並非執行業務,原告僅因車禍受有甲傷害,乙傷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因乙傷害施行之手術必要性有疑問,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亦未因車禍實際受有薪資損害,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原告在車禍前頸椎即有舊傷長達16年,如認乙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請法院斟酌類推適用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蔡佩顯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甲、乙傷害,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刑案卷宗可資為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甲、乙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考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蔡佩顯駕駛正愿公司所有之汽車肇事,雖蔡佩顯是正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外觀上仍足認係執行公司職務,正愿公司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蔡佩顯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認正愿公司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應與蔡佩顯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頸椎有舊傷,乙傷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按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00年0月出版,第254-255頁),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經查,原告早於94年間,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神經壓迫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98年間及111年1月14日,亦曾因頸椎狹窄、頸椎退化問題求診,因病況無明顯變化,多年來僅進行保守治療及觀察,111年4月20日車禍後急診時即有頸部疼痛症狀,並因車禍後症狀加劇,安排111年5月2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確有因車禍導致接受手術的因果關係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由此可知,原告在車禍前頸椎雖有舊疾,但仍可保守治療控制,車禍後疼痛症狀加劇,才須進行手術治療,足認原告因乙傷害進行手術治療,仍與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萬5204元、輔具費用3500元、就診交通費481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接受之頸椎手術為選擇性手術,必要性有疑問等語,然原告於車禍前罹患頸椎舊疾多年,均未選擇進行手術治療,如非車禍後頸椎不適症狀確實難以忍受,衡情原告並無干冒中斷工作與生活諸多不便之後果,住院接受手術之動機,應任原告選擇接受手術治療,為車禍受傷所增加必要之支出,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⒉看護費用: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5月24至31日因乙傷害住院接受微創頸椎減壓及人工椎間盤至換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要專人照顧,且原告於住院8日,聘請專人全日看護,支出2萬元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9頁、第39頁),足認原告確實受有住院期間看護費2萬元之損害,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而非「半日」看護,此部分應以審判實務所普遍採認之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萬6000元(計算式:2萬元+1200元x30日=5萬6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經查,原告車禍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觀諸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原告車禍前後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車禍前之月收入介於2萬餘元至11萬餘元不等,車禍後每月仍有2萬餘元至16萬餘元不等之收入,未見明顯幅度之減少,衡諸原告之工作為業務性質,收入本就因業績高低而定,並非固定,況原告亦於本院自陳:客戶知道我受傷,都來投保才有這些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如未發生車禍,按預定計畫可賺取更高之薪資,即難逕認原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40萬9342元之現實損害,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經查,原告於車禍前本即有頸部疼痛及頸椎神經壓迫之病史,本件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該院以無法釐清本次車禍對頸椎病變之影響,故無法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等語,婉拒鑑定(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斟酌原告車禍時已5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逾5年左右,而原告過去16年頸椎有舊疾,為退化性疾病,無法排除縱未發生車禍,將來亦有因正常退化導致症狀惡化而影響勞動能力之可能,且原告於車禍後之收入並未明顯減少,業如前述,應認本件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乙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此一請求,亦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需進行手術治療,並穿戴頸圈及他人照顧生活起居1個月,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51年次,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月收入約5萬多元,蔡佩顯66年次,大學畢業,為公司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當。
⒍再按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
被告雖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縱使原告頸椎舊傷對其須進行手術治療之結果有原因力存在,但依本件係蔡佩顯自後追撞原告所駕汽車之車禍事故型態,並未顯然超過該種事故本身通常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範圍,本院前揭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就損害賠償責任之分配,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83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萬5204元+輔具費用3500元+就診交通費4810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強制險保險金1115元=68萬8399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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