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3房屋騰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至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
-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租賃住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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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張嶠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至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31,400元、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給被告,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約定租期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
詎被告自112年9月30日起即無故未繳納房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繳納112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積欠之2個月租金14,000元,及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後每月7,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且被告自112年9月30日起即無故未繳納房租,遲付之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苓雅聯合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宏字第00110號公證書1份、系爭租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2300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又原告於起訴狀繕本載明:原告現以本起訴狀限期被告於狀到10日內依約繳納積欠之租金,否則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且遍觀全案卷證,被告並未再繳納任何租金,或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堪認系爭租約自113年5月12日起即終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確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按每月租金為7,000元,每月為1期,承租人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共計12期,並於每月3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約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自113年5月12日起終止,則被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所積欠每月7,000元共7個月之金額,乃系爭租約之租金,而本應於113年5月30起,按月支付之7,000元則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係以第二項聲明請求積欠之租金,並以第三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與原告所預估有所不同,致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分界點,並非112年11月30日,但總金額與原告第二、三項聲明請求之總合並無二致,且原告亦僅就112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少於其依法所得請求者,自無不許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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