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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楊傅菊招
法定代理人 楊冬芳
被 告 張榆萱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邵桂寶於111年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不定期限租賃,每月租金5,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均由邵桂寶負擔。
嗣被告於111年2月簡訊通知原告,表示邵桂寶業已死亡,改由被告於111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條件同前(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亦未繳納自111年3月1日起之水、電費,經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未自行清空屋內雜物及物品,將系爭房屋歸還原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所為已破壞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再被告仍積欠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為止(共5 個月)之租金25,000元(計算式:5,000元×5=25,000元),且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期間使用水、電,卻未繳費,合計積欠原告水、電費1,434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函、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兩造簡訊內容影本、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等資料為證,經核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原告所請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另應給付原告2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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