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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黃進濠
被 告 黃勤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投資健檢公司,原告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60萬元,嗣後被告僅返還借款47萬元,仍有13萬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及兩造間互傳之訊息為證,然該等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給被告,不能證明匯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被告固曾恐嚇原告「你拿一隻手來換13萬」,及在原告催促被告給付款項時,回稱「十號領薪」等語,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之13萬元及欲返還之款項,即是原告所主張本件借款,抑或是原告在兩造分手後,向被告索要交往期間基於投資或贈與等關係所支出之其他款項,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3萬元之心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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