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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彥達
被 告 賴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5,350元。
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臺南市永康區,而被告戶籍地雖在南投縣,然其住處在臺南市永康區,業經被告具狀自陳,且與卷內警詢資料所載被告住處相符,堪認被告實際居住於臺南市。
上開地點既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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