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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鄭頂安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法定代理人 鄭雅方
被 告 牟品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50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18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並未簽發該本票,且原告自112年6月起即因無生活自理及思辯能力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簽發,且被告自原告之子訴外人鄭印廷取得系爭本票時有向鄭印廷確認原告身體狀況,已盡查證義務,屬善意取得;
另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尚未經監護宣告,即使其當時需人照顧,簽發本票時業經其子即法定代理人鄭印廷輔佐,應符合民法第76條規定;
另失智是循序漸近且會變化,其簽署本票當時未必無思辯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但經本院提示被告提出之簽署本票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其不確定是否為原告所簽,因為其當時不在場,但照片中的簽名有斷字,與原告當時無法一次寫出名字之狀態相同,且手看起來是老人的手沒錯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於本院113年橋簡字第456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就被告所提出以原告名義於同日簽署之其他本票亦陳稱該本票是原告失智下的簽名等語(該案卷第54頁),故原告既未具體否認簽署本票之事,且自陳照片中之字跡、手部特徵與原告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原告親簽,當屬可採。
(三)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即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並於同年6月10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陳乃菁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本票時距離期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已有半年餘,其思辯能力當會受到中度失智症影響,又失智症是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症狀,中度失智症的行為症狀,包含對於辨認人物、認識環境和區分時間困難,遠期和近期的記憶減退日趨嚴重,缺乏判斷力和理解力等;
重度失智症之症狀包括記憶嚴重喪失、可能連自己是誰都不知道、幾乎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等,有系爭另案卷內之臺灣失智症協會網路介紹資料可參(該案院卷第57至58頁),又原告另於113年4月12日經精神科醫師鑑定認原告已罹患重度失智症,於113年4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監護宣告,有該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故原告在112年5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之不到一年間即由中度失智症變成重度失智症,可見原告在此期間內之心智能力持續迅速惡化,難認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本票時,對自己行為之意義與效果,具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發票之意思表示無效,自非無據。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於簽署系爭本票當時尚未經監護宣告,法律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即無所謂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故即使當時鄭印廷在旁邊協助原告簽名,於前述判斷仍無影響;
又被告當時有無詢問鄭印廷原告狀況,並不影響本院關於原告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之判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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