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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23元,及其中新臺幣158,804元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5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8,804元及利息14,719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及沖償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8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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