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6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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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2號
原 告 黃靜茵


黃可嘉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靜茵新臺幣4050元、原告黃可嘉新臺幣15萬5285元,及均自本判決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50元、新臺幣15萬5285元為原告黃靜茵、原告黃可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違反管制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原告黃靜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附載原告黃可嘉,沿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黃靜茵、黃可嘉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黃靜茵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黃可嘉則因此受有左跟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黃靜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之損害。

原告黃可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⒈不能工作損失9萬5285元(計算式:每日1,121元x85日=9萬5285元)、⒉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黃靜茵1萬6200元、黃可嘉17萬528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靜茵1萬6200元、黃可嘉17萬5285元,及均自本判決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而闖紅燈,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黃靜茵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查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萬6200元(全為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15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機車係106年1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受有車損時已逾耐用年限,則黃靜茵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40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00元÷(3+1)≒4050元】。

⒉黃可嘉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黃可嘉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骨折,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萬5285元(計算式:每日1,121 元x85日= 9萬5285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請假明細為證,黃可嘉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⒊黃可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黃可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復原期間需3個月,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黃可嘉81年次、高職畢業、在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1000元,被告79年次,高中畢業,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黃可嘉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靜茵4050元、黃可嘉15萬5285元(計算式:9萬5285元+6萬元=15萬5285元),及自本判決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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