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62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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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25號
原      告  陳麒安 


訴訟代理人  陳貴芳 
被      告  藩孟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及綽號「康師傅」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藩孟鑫與「蕭」、「康師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Yu」假冒網路買家聯絡原告,佯稱使用7-11賣貨便網路交易,需開通賣家金流認證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因遭詐騙受有上述損害,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依上開刑事判決,原告該案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分別為①112年5月28日15時25分轉帳2萬9985元②112年5月28日15時32分轉帳3萬元③112年5月28日15時55分轉帳1萬7970元④112年5月28日16時3分轉帳2萬3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00955元,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逾此以外之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實均引用刑事判決等語(本卷第43頁),則本件依現有資料僅能認定原告受有100955元之損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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