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632,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陳詠絮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儒詩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周柏劭前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因周柏劭自民國112年7月起,開始行為舉止有異,無端對伊找碴,雙方因此時常陷入爭吵,周柏劭更多次對伊動手毆打、施以家庭暴力,伊因此懷疑周柏劭可能在外已結交新歡。

後於同年9月22日,周柏劭以工作為由表示要前往台中三日,伊因此於當晚致電周柏劭住宿之沐蘭精品旅館台中館,確認周柏劭與另一名女子共同登記入住220號房,伊旋於隔日趕往台中確認,惟該女子在察覺伊前來後即搭Uber逃離現場,伊則在房間內發現用過的牙刷及衛生紙等物。

於同年月24日,伊收到自稱為該名女子閨密之陌生來訊,表示因發現與該名女子正在交往之周柏劭為有婦之夫,故想要向伊揭發,伊因此得知該名女子即為被告,及被告之年齡、生日及手機號碼等資訊,並因此取得被告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G精選限時動態連結,進而查知周柏劭與被告早在同年0月下旬即開始交往,精選動態內容除有大量兩人於床上或外出約會親密摟抱之照片外,被告更曾經發布以下內容之限時動態貼文:(1)112年8月13日:發布周柏劭之照片並寫下「我ㄉ手機已經全是我家周先森ㄌ」、(2)112年8月31日:發布周柏劭之照片並寫下「不太會講愛 但已經偷偷幸福好久喇」、112年9月18日:發布周柏劭未著上衣裸身睡於床上之照片並寫下「這個男人剛剛起床氣兇ㄌ我一下 我要先跟你絕交10分鐘不想跟你好了」、(4)112年9月25日以iMessage傳送訊息予伊詢問「你們談完了是嗎…」、「他是要回歸家庭對吧?」等文字。

詎料,被告在已知悉伊得知周柏劭與其交往關係後,仍於112年10月1日發布與柏劭出遊及共處一室之照片,並於112年10月2日再發布周柏劭摟著被告之照片並寫下「陪我回老家過中秋ㄉ男子」,及接續發布一張周柏劭照片並寫下「一夜三次郎」。

被告又於112年10月3日發布周柏劭未著上衣親吻被告之照片,並寫下「這份偷來的幸福該還給屬於他的人了」等。

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破壞伊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伊在婚姻關係中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伊尚因此曾服用安眠藥並燒炭自殺,幸被發現而救回,其後仍須持續前往身心科就診。

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IG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身心科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該他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手段、期間及對原告造成之傷害,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