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6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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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4號
原 告 王培慈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阿姨,2人前因保險費繳納問題生嫌隙,於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31分許,原告隨同長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分院)4樓33號病房探視被告之兄,原告抵達病房門口時,被告即上前質問並抓扯原告右手臂,導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旋持手機錄影,過程中被告又在眾多親友前,以臺語「爛梨子假蘋果」一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而加以侮辱,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兩造之上述衝突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損害及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傷害20000元、公然侮辱80000元),合計1005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起因於原告母親處理訴外人陳登貴的保險問題,其懷疑理賠金遭到私吞,詢問原告及其母親時,其遭到原告及原告之母辱罵,其是遭到挑釁才會有此行為,而且其造成的傷害只有挫傷紅腫很輕,系爭言語也只是常用俚語,並無侮辱他人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對於其當日有上開行為之事實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

經查: 1、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國軍左營分院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可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只有挫傷紅腫,不算重傷等語(本院卷第33頁),但此部分核屬慰撫金酌定之範圍。

被告以上述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然足使原告因傷害感到痛苦,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又原告既有受傷,且依卷內診斷書顯示原告確有就醫及請醫師開立診斷書之事實,堪認其應受有醫療(含診斷書費用)之損害,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受傷程度、就醫處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醫療費500元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2、被告對其在上開地點為系爭言語之事並不爭執,而該處為國軍左營分院4樓33號病房,當時有兩造、訴外人徐武仁等計達十數人在場,並被告行為時該病房房門係開啟未關閉,有不特定人經過病房因聞聲而回頭觀望等節,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時自陳,並有徐武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足見上開病房為開放空間,於病房內之言談聲響可外傳至病房外,益徵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有指摘他人本質低劣卻故作姿態之負面意涵,且當時情形足使在場之人及行經病房之其他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當會使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想法而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不因被告所辯其主觀上只是在說常用俚語、無意侮辱他人云云,而影響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結論。

3、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受傷之程度、因此衍生之痛苦、被告所為系爭言語之地點、當時在場人數、系爭言語之內容、對原告名譽影響之程度等因素,併參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傷害部分於3000元、侮辱部分以20000元範圍內為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500+3000+20000=23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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