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65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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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蕭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參考戶籍法第50條規定臺北市萬華區應為被告最後住所所在。

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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