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65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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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7號
原      告  C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被      告  曾紀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涉犯性騷擾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22日至111年5月18日,在海軍司令部146艦隊「田單軍艦」擔任行政中士,原告則在「田單軍艦」擔任補給兵。

詎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1時25分許,在「田單軍艦」女兵艙外走道見原告以手機打玩遊戲,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原告之胸部(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另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3項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

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願意賠償原告6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應堪信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31、33頁及限閱卷內),併審酌兩造在同一艦隊上服役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賠償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爰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額一倍即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如何符合該項要件,且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次數、情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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