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66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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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鄭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104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9,709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1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帳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9,709元、利息1,875元及其他費用520元共12萬2,10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又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已聲請更生,我當初是被騙的,目前更生還未通過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更生程序尚未終結,且更生方案亦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是被告仍不得免除對原告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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