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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許覟
被 告 楊揚銘即新濠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並於113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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