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672,202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賴○捷
法定代理人 賴○龍
張○芳
被 告 莊○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豪
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

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橋補字第23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