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7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748元為原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
-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反應時,提出的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已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7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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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孫巧芸
被 告 亞洲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7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因被告社區大樓磁磚掉落,砸毀系爭汽車,致車體受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8萬266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反應時,提出的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已經移動過,不能證明是被告大樓磁磚掉落造成,縱認屬實維修費用亦應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汽車確係遭被告大樓磁磚掉落砸毀等語。
然依諸被告於本院陳稱當天是颱風天,大樓磁磚確實有掉落等語,原告當天移車後有向被告之保全公司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與原告提出之照片互核觀之,可見是下雨天戶外拍攝,系爭汽車拍攝位置距離被告大樓並非甚遠,車體上有許多深色碎片附著,導致烤漆玻璃等處毀損(見本院卷第17、21、27、29、31、37頁),與掉落地面之磁磚碎片顏色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系爭汽車之車體受損,確係被告大樓磁磚剝落所致,被告疏於維護外牆磁磚導致剝落砸損系爭汽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8萬2664元(含零件4萬6699元、工資13萬5965元),有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迄受有車損時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77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萬6699元÷(5+1)≒77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14萬3748元(計算式:7783元+工資13萬5965元=14萬37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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