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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0號
原 告 王文貞
被 告 詹承樺
郭志祥
何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及被告詹承樺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郭志祥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何冠璋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志祥、何冠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承樺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被告郭志祥介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何冠璋。
而何冠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間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教學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8日9時9分許、111年5月19日8時52分許、111年5月20日9時48分許、同日9時52分許,各匯款140萬元、174萬元、200萬元、8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輾轉流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詹承樺則以:我暫時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至被告郭志祥、何冠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為證,且被告詹承樺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而被告郭志祥、何冠璋則因收取帳戶、介紹出租帳戶等行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1、37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及以112年度偵字第37830號案件提起公訴,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全卷,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979號全卷無誤。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詹承樺、郭志祥均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協助收取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何冠璋明知收購他人帳戶,係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將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確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再輾轉流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均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均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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