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8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876元為原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兩造發生口角衝
-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支付原告1萬4000元作為醫療費用,其餘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18萬2876元(計算式:醫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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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林欣潔
被 告 林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8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兩造發生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3時許,持鐵鎚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前,敲毀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後擋風玻璃。
被告聽聞聲響前往查看,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抓住原告之頭部敲擊柏油路面,並以腳踢踹原告之背部,致林欣潔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肩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左側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7836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工作損失6萬821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支付原告1萬4000元作為醫療費用,其餘醫療費用不是我造成的,原告出院後也有跟我一起工作領薪水,並無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傷害罪處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請求000年0月間支出之建仁醫院骨科醫療費用9萬4076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就醫時間與受傷時間相近,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000年0月間海總醫療費用5萬3760元,係進行手術移除左鎖骨陳舊性骨折內固定所支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就此辯稱此為原告3年前車禍受傷所致等語,未據原告爭執,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此一手術為系爭傷害所致,應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擔任油漆工,平均每月收入約8萬餘元,因系爭傷害休養2個半月,受有工作損失6萬8215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建議休養之期間為2個月(見警卷第35頁),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受傷後因傷取消之工作內容,及按預訂計畫可取得之薪資為何,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28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x2月=5萬2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所受骨折傷勢非輕,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緣由、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公允。
⒋又原告陳稱其出院後受領被告給付之1萬4000元,是被告找原告一起去工作,但原告只有坐著並未動手工作,被告則以工作所賺工資給付原告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陳稱其給付上開金額的目的是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等語,按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揭給付原告之1萬4000元,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於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18萬28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4076元+工作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萬4000元=18萬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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